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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从这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其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受托人。这里表面上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推敲之后就会发现,这个条文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自然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其归属情况,但是人身权的归属就不是那么清晰了。因为著作权的人身权的归属问题能否由合同来进行约定,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就给《著作权法》的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这个问题存在着诸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的人身权具有依附性,专属于作者自身,不能继承、转让或通过合同约定归属;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的人身权虽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但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因此,不能根据传统民法原理推导出著作人身权不能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的结论,所以在委托创作关系中,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继承及通过合同约定归属。 而笔者则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署名权属于是身份权的一种,需要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产生,而对于作品的署名权而言,委托人只是与受托人签订了一个委托合同,并没有实际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之中,即没有产生署名权的法律事实与基础,所以作品的署名权只能专属于受托人享有。而除署名权以外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作者本人享有,而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即本质上非作者本人专有。由此可以说明,署名权不同于其他三项人身权利,不能被其他人或者是组织享有,所以其不能通过合同来规定著作署名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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