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泰州 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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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代理词品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泰州市小贷公司的委托,指派杨勇平律师担任泰州市小贷公司被告泰州市XXX房产公司、第三人泰州市XXX广告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小贷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参与几次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有确凿证据予以充分证明。

A\2015年6月16日,根据市金融办意见,由泰州农商行牵头,会同姜堰农商行、海诚担保公司组成联合核查组,对XX集团(集团下辖XX房地产、XX建设和XX绿化三家企业)截止2015年5月末经营状况、自救方案实施状况等展开核查和了解,核查工作为期三天。2015年6月29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联合调查组作出《关于江苏XX集团联合核查情况的报告》。《关于江苏XX集团联合核查情况的报告》载明“5月末,该集团外部融资总额31560元;其他负债5328元”,“该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末,目前拖欠管理人员4个月工资约80万元”,“至5月末,金融机构银行借款欠息约300万元”,“对其近三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匡算,测算结果为累计亏损8600多万元,其中2015年5月末前账目亏损3615万元,近三年个人及小贷公司借款应支付财务费用约5000万元未入账”,“如高港小贷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截止2015年5月末,被告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被告已经完全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至5月末,如果算上小贷公司和个人的借款欠息就已经达到资不抵债了,如果把近三年个人及小贷公司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财务费用约5000万元入账,更是资不抵债,被告达到破产状况了。

被告在此经营状况下明知道不能清偿债务而进行的本案所谓房屋买卖行为,这是存在典型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恶劣行为。

B\2015年6月1日前,被告被告泰州市XXX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泰州市XXX广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并在泰州市房屋管理处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备案合同号为XXXXXX,权属证明的发证日期2015年6月1日。第三人XX广告公司工商资料的开业日期2015年1月14日。

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州市XXXX地的房屋面积5351.8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180元共计2237.0733万元出卖给第三人;房屋用途非住宅。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和第三人在泰州市房屋管理处备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伪造落款时间,被告和第三人存有明显低价转让房屋恶意串通等事实,可见被告和第三人是知道此行为系有害于债权人的。

该在泰州市房屋管理处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定性为“阳合同”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依法则在所不问

C\2015年6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及另外两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泰州市XXX地的房屋面积5351.8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800元共计3639.258万元出卖给第三人.剩余人民币1402.1847万元的购房款按下列方式处理(四种方式处理,反正意思就是最终第三人购房者不要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当庭陈述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少税”。

上述事实充分确定了该《补充协议》应定性为“阴合同”,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D\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 ;在2014年12月 9日 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 ;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壹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为300万元; 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和100万元; 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壹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在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壹份担保书,担保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合计担保的借款本金就达3000万元 。《关于江苏XX集团联合核查情况的报告》中也多次载明“如小贷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及附表四中具体的借款明细(与原告的举证一致)。借款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和部分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权利已通过诉讼的事实。

证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巨额债权的担保人,证明原告有权以债权人来行使本案法律权利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知道无力偿还,明知道资力不足,明知道发生清偿困难,此时明显低价转让房屋是恶意的,证明是有害于原告债权的,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和安全实现,使原告债权的最终完全实现增加了风险。

  二、本案的法律依据和争议焦点。

  A\本案《补充协议》的出现,争议的焦点其实就变成了“阳合同”和“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少税”,可见这是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偷税逃税的“阴阳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则在所不问。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第三期刊登“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例中确认的裁判规则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包括: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哪条法律规定,被告此时此价格此方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泰州市XXX广告公司的行为都是应被法律所不允许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B\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本案中的上述几点事实非常清楚,就是典型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案例。

1、债务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阳合同”中的2237.0733万元,就是参照“阴合同”中的3639.258万元的价格也不到法律规定的70%,《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果参照《关于江苏XX集团联合核查情况的报告》中的企业报价1万元或者拟市场价8000元,“阴阳合同”的价格就更低于70%了。对此事实是完全没有争议的。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身份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了,有原告提供的充分确凿的证据,还有《关于江苏XX集团联合核查情况的报告》中的多次确认借款以及被告当庭的陈述都予以了充分证明。

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显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会进一步增加自己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更使自己的资力不足,更加发生清偿困难,并且被告在自己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形下此时明显低价转让房屋是恶意的,这是典型的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因为被告的该行为会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和安全实现,使原告债权的最终完全实现增加了风险。这种转让绝对是增加原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司法实践案例中确定债务人的行为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因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只要知道该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构成恶意,而无须针对某一具体债权人存在恶意。这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

如果谁能保证原告最终实现本案的全部债权,不受任何损失,原告绝对愿意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否则,原告会向不负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维权到底。这是原告当事人一直声明的底线

3、本案第三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而第三人XX广告公司工商资料的开业日期2015年1月14日,伪造合同时间。签订“阴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串通提供一些虚假事实的证据来证明给付了后期购房款。第三人的股东与关联性的当事人知晓被告的经营情况并且实际控制人与该次所谓房屋买卖有重大关联。所谓房屋买卖实质其根本目的是转移财产而已。

 C\本案法律依据的核心价值。

  撤销权之诉制度中应当把握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制裁债务人与第三方的恶意行为,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而服务。

  合同法之所以设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这一制度,是因其中隐含着对债务人和第三方受让人之恶意行为予以“惩戒”的立法目的,即通过否认其交易效力的方式对市场主体作出不得规避债务的价值指引

综上所述,本案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典型案例,外加被告和第三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都不应被法律所推崇,应当予以“惩戒”彰显法律之神圣,请求尊敬的法官用公平公正正义的良知来作出立法目的和价值指引。

此致

                    代理人:杨勇平律师

                    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