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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扒窃”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定情形列入刑法以来,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与不确定性,在刑法理论学界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不能达成一个统一的认知。由此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亦遇到了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使其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所以为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这些问题迫切的需要得到解决。本文通过简要的分析扒窃在司法适用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并对此提出适当的建议,以期望能够有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

关键词扒窃,携带凶器,公共场所,既遂

AbstractSince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eight)” figures the pickpocket as a special case of the larceny into the criminal law, due to the laws’ generality and uncertainty, causing a relatively large controversy in the theory of community, and cann’t reach a consensus . So it comes across a lot of puzzling questions in the application, It does not reflect its proper value. So in order to the laws’ stabilization, these problems need to be solved imminently. Through analyzing the problems that the pickpocket comes across briefly, and presenting some advices, wishing for a harmonious environmental justice.

Key words pickpocketing; carry the lethal weapon; public place; accomplishment

扒窃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普遍存在,不仅时刻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公共安全,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一大因素。所以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免受其侵害,应当对扒窃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与约束。但是由于现如今对于扒窃的认知仍然不清晰,例如扒窃的定义,构罪标准,处罚力度等,从而导致扒窃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着诸多的疑难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扒窃一词作为普通的生活用语已经普遍存在,并逐渐被广泛的应用于犯罪学和侦察学之中,但是却始终未能在刑法学界占有一席之地。

而正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扒窃作为一个特定的罪名确定下来,使其成为刑法学上的一个专业术语。然而相关法条对扒窃的描述只明确了它是盗窃罪的一种形式,其仍然未能引起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因而未能获得共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部分学者就扒窃入罪发表了自己的学术观点,并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对扒窃行为所提出的自己的看法。而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扒窃的概念与特征,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与论证,并对其提出一定的司法建议,以便在司法实践之中能够更好地处理扒窃,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扒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扒窃”的概念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列入刑法之初,由于学术界对其描述较少,并且未能对其给予一个明确的概念,所以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由此导致刑法学界迫切需要对扒窃进行一个比较详细的梳理与说明。故在总结和借鉴以往的各种研究成果之下,可以发现目前学界中对于扒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在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扒窃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一定的掩护和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将扒窃界定为以割包,掏包等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通过比较分析上述几种不同的观点可以得知,对于扒窃根据不同的侧重点会有不同的定义,所以需要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来指导司法实践。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扒窃的相关法条,更好地规范与处理扒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三条第四款对扒窃进行了官方定义,“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通过比较上文中关于扒窃概念的学理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两者有着共同之处。首先,扒窃的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认为实施扒窃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认为扒窃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除此以外的其他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最后,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认为扒窃的实施地点只能是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方实施的都不能称之为“扒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很好的借鉴了学理解释,对扒窃做出了一个比较准确合理的定义,但是仔细推敲之下,会发现其仍有不足之处。比如定义中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和公共场所的界定等都不明确,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扒窃”的特征

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被列入刑法,说明扒窃首先要满足作为盗窃罪成立的一般特征。根据相关理论研究,通说认为盗窃罪应当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了与其身份有关的盗窃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第二,盗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过失不能构罪;第三,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财产所有人不能获知其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方式来取得其财物的行为。对于以上盗窃罪的四个基本特征,扒窃行为在构罪时也应当符合。

但是毕竟扒窃行为是盗窃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所以其除了需要具备有盗窃罪的一般特征之外,还需要具有能够区分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张明楷教授就此曾提出过自己的观点,“第一,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亦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公园、影剧院、大型商场等。第二,所窃取的财物应当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由被害人贴身带在自己身上或者是放在自己周围的财物。第三,所窃取的应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对于张明楷的观点,笔者表示同意。但是同时,笔者认为扒窃行为还需具有另一特征,即扒窃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因为普通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扒窃行为由于其行为的特殊性,其实施时需要与被害人的身体有紧密的接触,所以其不仅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会给公民的人身权造成巨大的威胁,同时还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复杂客体是扒窃所拥有的另一独立特征。

二、“扒窃”的司法认定争议问题

“扒窃”自入刑以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的不完善,致使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遇到了比较多的困难,所以为了使扒窃的相关法条在司法适用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解决以下疑难问题:

(一)“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以来,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开始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来处罚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所处的地区和所接受的教育不同,导致对于修改后的法条的理解也不相同,因此使得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扒窃这一犯罪行为时所采取的方法各不相同,由此便引发了对于扒窃相关规定的争论。比如四川成都所发生的扒窃第一案,便引发了学者们对于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的争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扒手在实施扒窃时通常会使用小刀割破被害者衣物进行盗窃,所以一些学者就认为携带凶器是扒窃的特征之一。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盗窃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中,也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了具体解释,所以我们应当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是一个单独的构罪行为,应当与扒窃相并列。第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构罪的必备特征,因为其不具有普遍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扒手实施扒窃行为时并不依靠工具,而是直接依靠用手摸、掏被害人的口袋,或者是利用不具有人身危害性的工具进行扒窃,比如镊子。第三,扒窃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通过工具体现的,如果增加了这一要求,会限缩扒窃型盗窃罪规范的范围,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扒窃型犯罪。

所以扒窃构罪不需要携带凶器。此外,由于扒窃是盗窃罪的特殊行为方式之一,所以在扒窃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入刑标准时,如果满足了有关盗窃罪的其他构罪标准,亦可以按照这些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二)公共场所的概念

公共场所,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不特定公众提供社会生活的各类场所的集合。而刑法上所称的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有不特定的人活动的、人群流动性大的各类场所以及交通工具。它应当具有公共性和相对开放性这两个特点。此外,人数众多不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特点,比如在只有少数人的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除此以外,对所有的公众开放也不应是公共场所的特点,如果扒窃行为发生在一些管理比较松懈,一般群众都可以随意进入的场所,比如KTV的包房等,那么此时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些学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当对公共场所作实质性理解,即以是否对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为判断标准。这种观点看似有其合理性,实质是对概念的模糊化,规避了公共场所的界定问题。而刑法作为一部惩治犯罪主体的基本法律,其严厉性要求它必须有明确的惩罚范围,同时对司法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要有着严格的限制,所以其判断标准就不能过于主观臆断。否则会造成裁判的不公正,甚至导致司法的腐败。

另外的一些学者则认为,扒窃不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必要,就算是在公司的公共办公场所、一些工人居住的宿舍发生的盗窃案件,也可以认定为“扒窃”。对于该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首先,扒窃之所以被入罪并且降低数额的要求,是因为扒窃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被不特定的群众所感知,从而转换为对自身财产的担忧,进而转变成对整个社会安全感的降低。其次,笔者认为公司的公共办公场所、一些民工居住宿舍的特定区域有着公共性和相对开放性的特征,属于公共场所范畴。所以,笔者虽然不同意这些学者对于扒窃不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必要的观点,但是对在上述场所发生的一些盗窃案件定性为“扒窃”表示赞同。

(三)随身携带的财物

刑法理论学界对“随身携带的财物” 的含义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扒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通俗地讲,应当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除此之外,即使受害人可控范围之内的财物,如果没有放在身上,也不能认定为随身携带之物。”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含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包裹、行李中的财物等,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控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钱包等。”通过比较上面两种观点可知,争论的核心问题在于扒窃犯罪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包括不由被害人带在身上,但是仍由其控制的财物。比如,在餐厅吃饭时,将自己的随身物品放在自己旁边的座位上,那么此时的物品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物品就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笔者相对支持第二种观点。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表现为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而“随身”,按照词典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带在身边,不离身;其二,跟在身旁;其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两者结合可以看出,随身携带实质上意味着一种非常现实、强烈的占有。而作为占有的一种类型,其核心要素是客观的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事实。在意思要素方面,只要求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不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对各个财物都表示出具体个别的支配意思。只要占有人没有明确地表示出要放弃继续占有随身物品的意思,就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占有的意思。在事实要素方面,财物虽然没有直接贴附在占有人的身体上,但是只要财物与占有人之间相距足够近,近到占有人可以随时用身体触碰到财物时,那么此时,该财物也应当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如果财物与占有人之间的距离较远,不在占有人可以伸手可及、随时能够检查到的范围内时,那么此时的财物就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行为人采用一些特殊的手段来窃取该财物,那么此时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是普通盗窃行为而不是扒窃行为。但是在区分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行为人实施扒窃时的状态来判断,如果某种财物曾被占有人随身携带,但是因为某种原因暂时脱离了占有人随手可及的范围,那么此时即使脱离的时间再短,也不宜认定为占有人随身携带。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会与被害人的身体之间有近距离地接触,因此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较大的威胁,所以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立法者将扒窃行为在没有取得相应财物或者取得的财物没有达到较大数额标准的情况也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的成立。但是,如果扒窃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与被害人已经处于完全分离的状态,那么此时扒窃就不再具有威胁人身权的属性了,那么此时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

(四)“扒窃”的犯罪形态

1、“扒窃”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对于“扒窃”所属的既遂类型,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扒窃入刑的背景来区分扒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扒窃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和智能化,并且犯罪团伙作案也越来越多,由此导致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将扒窃入罪,所以只能适用普通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来对其进行处罚。并且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在处理扒窃案件中侦查所能够取得的证据很难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扒窃3次以上”,所以对扒窃行为人只能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是口头警告,这种处罚相对于刑罚来说是微不足道的,无法取得震慑和束缚行为人的作用。所以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对扒窃行为人“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所以,为了更好地打击扒窃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纳入了刑法,并在法条中明文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在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即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时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否则的话,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当将该法条规定为“扒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

2、“扒窃”行为中着手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知,扒窃属于行为犯,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窃取到财物或窃取到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而是只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由此可知,“扒窃”行为的着手是区分扒窃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分界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人的着手就显得尤其重要。现如今,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当扒窃行为人经过观察,确信被害人的身上有值得扒窃的财物后,将自己的手伸向被害人的口袋但是还没有触碰到被害人的口袋之时,此时的行为不属于扒窃的着手;只有在扒窃行为人的手触碰到被害人的口袋之时,才能够认定为扒窃行为的着手实行。因为他们认为,探测对方有无财物本身并非是窃取行为,即使在客观上看是实施了物色财物的行为,但由于不能确认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意图,因而还不能认定为着手;如果把探测确认有无财物的行为视为扒窃的着手,就会过于提早扒窃的着手实行时间,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反过来,如果以行为人把手插进被害人口袋作为着手的标志,则又有推迟着手的认定时间的弊端。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扒窃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采取割包、掏包等手段来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由于其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实行行为并且隐匿转移财物,所以,只要行为人的割包、掏包动作现实威胁到了财产携带者对财产的安全占有状态,就应当视为扒窃的着手实行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手或其延伸(工具)已经接触到了存有财物的随身携带的包、口袋,即构成扒窃的着手。并不是所有的扒窃都要经过探测阶段,实践中有的扒窃具有随意性,能下手就下手,偷到什么算什么,多多益善,因此,只要行为人将手伸向他人的口袋,不管里面有没有财物,都已经彰显了扒窃的意图,并且现实威胁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符合刑法对扒窃行为不关心数额,重在否定行为的价值目标,那么此时即应认定为“扒窃”的着手。

3、“扒窃”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在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始终坚持认为,所谓的行为犯就是指行为人一旦实施自己的行为就是既遂,根本就不存在未遂的情形。所以,在他们看来,扒窃作为行为犯只存在既遂形态而不存在未遂形态。对此,笔者认为,他们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他们将行为犯与举动犯的概念相混同了。我国刑法学者黄祥青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属于法理所称的‘过程行为犯’类型,不属于‘着手实行就既遂’的‘即成行为犯’或曰‘举动犯’,因此,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区分盗窃罪的既未遂乃至预备、中止形态,以便准确确定刑责。如果认为行为犯就等同于既遂犯,则是偏颇观念。”

因此,笔者认为,行为犯也应当区分成既遂和未遂这两种情况来处理。因为众所周知,扒窃行为人在实施扒窃的过程中,并不是一旦实施了扒窃行为就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有的时候也可能一无所获。那么此时,如果按照既遂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话,就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而言处罚较重。所以,在行为人因为一些客观原因而没有窃取到财物的时候,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4、“扒窃”行为何时构成既遂

在分析了扒窃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后,那么就有必要对扒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既遂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目前的我国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可的判定盗窃罪既遂的学说是“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财物时,即是既遂”。也就是说,只要盗窃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控制权或者是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该盗窃行为就为既遂。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们可以获知,扒窃行为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行为被列入刑法的,所以笔者认为,有关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对扒窃也应当一样适用。所以,同盗窃一样,只要扒窃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控制权或者是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那么该扒窃行为就为既遂。

(五)“扒窃”的数额要求

由于扒窃属于行为犯,所以相比较于普通的盗窃罪,立法者对扒窃行为的既遂不关心其数额,因而降低了扒窃入罪的数额上的要求,但是却并未对此进行具体的说明,比如降低数额的下限在哪里?于是全国各地出现了数额极小却被判刑的案件,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甚至因仅仅扒窃1.5元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而考虑一个行为是否入罪,主要看它所侵犯的法益是否值得刑法去保护。通过考察扒窃入刑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在处理扒窃类案件时法官考虑更多的是扒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正是由于扒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提升,立法者才相应地降低了数额要求。但是是否应一味不考虑数额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是最严酷的法律,应当审慎入刑。盗窃罪说到底是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如果法官在量刑时无限制地降低数额要求,会直接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上述现象也是因为立法出现漏洞,立法模糊化,缺乏对扒窃的具体规定。立法者应当参照普通盗窃案件对扒窃的数额要求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扒窃的数额进行量化,以便实际操作。

三、“扒窃”的司法适用完善建议

扒窃入刑,凸显了国家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重视。但是通过刑法的强制力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公安部门查处难度大、难以遏制的困境。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第一,明确扒窃的内涵。由于法律条文上的空白,刑法学界至今对扒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征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使得在司法适用中遇到了极大的阻碍,所以立法者应当加紧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化解分歧和矛盾。比如将扒窃对象限于随身携带的贴身财物等。对于一些频发、类似扒窃的案件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确定为扒窃进行规范,比如对行为人盗窃火车行李架上的财物拟制为“扒窃”。

第二,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由于目前立法系统的不完善性和法律条文的滞后性,使得部分法律条文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使得它们在司法适用中遇到了比较大的阻碍。比如上文中提到过的由于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刑法学界对于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公共场所的概念以及随身携带财物的范围所展开的争论,这些问题都使得司法机关对扒窃行为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对于法律条文的司法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立法机关应当针对这一系列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以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因为只有当法律条文拥有确定性,才能使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快更好适用,才能够更好地处罚违法犯罪行为,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明确情节严重性的评判标准。目前,各地法院对扒窃类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的评判标准不一,导致扒窃类案件的量刑出现了严重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亟需出台关于扒窃类案件的指导性案例,解决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十批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审判工作起到了指导性意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确定一个指导性的情节评判标准,作为地方法院审判的参考,防止出现不同地方、不同标准的司法不公的情况。

第四,明确扒窃未遂处罚的情形。对于扒窃未遂是否一律定罪处罚?很明显,不能一概而论。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那么对盗窃罪未遂的规定也应当可以适用于扒窃未遂。根据2013年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如果不满足上述(一)、(二)、(三),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应当定罪处罚,或者可以不定罪处罚,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但是对于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的、或者扒窃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一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一)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扒窃的;(二)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扒窃的;(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四)在医院扒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五)因扒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便未遂,亦当定罪处罚。

第五,明确扒窃的最低数额限度。通过司法解释设置“扒窃”类犯罪低于“数额较大”的最低数额限度。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具体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总结扒窃类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根据手段、情节、社会影响性等分别确定最低限额的限度。比如普通盗窃案件的入刑数额为“一千到三千”,那么根据手段、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分别确定百分比。比如情节严重的按“数额较大”的50%,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数额较大”的30%处理。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实际情况,对于最低数额限度可以采取浮动百分比的方式,比如情节严重的按“数额较大”的45%55%。这样规定的优点在于:确定扒窃的具体量刑规则,避免因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规定而出现“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等司法不公平现象。缺点是法律规定的过于详细,缺乏对将来情况的预估,一旦社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频繁地修改法律,暴露出朝令夕改的问题,不利于刑法条文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在设定条文时,必须兼顾刑法条文的原则性和前瞻性,灵活运用不同方式使得法律条文既有现实可操作性、又能够长时间保持稳定。

第六,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弥补刑法的漏洞。在实践中,扒窃对证据有着严格的要求。对于因证据不足、不充分而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盗窃罪的案件,可以适用对证据要求较低的行政法规,达到惩处违法者的目的。健全法律监督程序,加强对地方法院审判的监督,将量刑偏差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将扒窃行为直接入刑揭示了其在现阶段社会生活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对“扒窃”客观要素解读时,理论上缺乏共性的认识,直接影响司法实务对“扒窃”规定的适用。所以,我们在认定扒窃时,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针对司法适用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结合相关的理论研究,不断地提出解决办法,完善相关的制度体系,使之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好地适用,创建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